立法意见征询
关于公开征求《日照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一审修改一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日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6-08-27 浏览次数:

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日照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社会建设委以及市司法局、市妇联等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社会建设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集中修改,形成了《日照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一审修改一稿)》。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现将条例草案文本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27日。

地址:日照市北京路198号,日照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826

电子邮箱:rzrdcwhfgw@rz.shandong.cn

附件:《日照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一审修改一稿)》文本

 

日照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8月27日        

 

日照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一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动全社会践行儿童友好理念,实现儿童更好成长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是指遵循儿童优先原则,推进社会政策友好、公共服务友好、权利保障友好、成长空间友好、发展环境友好,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切实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的城市建设相关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城乡共建、普惠共享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进协调机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动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相关政策制定、项目审批。

网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参与】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对外友好协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为建设儿童友好城市提供社会支持。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公益赞助、慈善捐赠、项目投资、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多种形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七条【设立儿童友好周】  每年国际儿童节所在周为本市儿童友好周,倡导全社会在儿童友好周期间开展文化、体育、科普等各类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活动。

第八条【宣传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宣传教育,用好儿童友好形象标识、主题歌曲、公益广告等宣传载体,提高全社会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知晓率和参与度,推动儿童友好理念成为全社会共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儿童友好理念,营造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相关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儿童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推进儿童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作出涉及儿童权益的规划、政策、项目决策时,应当考虑儿童诉求,征集儿童和有关儿童专家意见,鼓励开展儿童影响评价。

第十条【空间体系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儿童需求,开展公共服务设施、开敞空间、道路交通系统等适儿化建设与改造,构建城市、街镇、社区等层级的儿童友好空间体系。

第十一条【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适儿化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推动儿童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儿童使用频率较高的文化、体育、科普、医疗卫生以及托育、儿童综合服务等公共服务场所进行适儿化改造,配建适合儿童的服务设施、标识标牌系统和安全防护设施。

公共场所、交通站点、旅游景区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母婴和儿童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开敞空间建设和适儿化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口袋公园、社区公园、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城市郊野型公园、城市广场、城市绿道、滨水绿地等开敞空间的建设和适儿化改造。鼓励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配置建设满足全龄儿童需求的户外活动场地和游憩设施。

第十三条【道路空间适儿化建设和改造】  城市道路和儿童主要活动场所周边及候车空间等建设应当满足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活动需求。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划定独立、连续、安全的儿童步行和骑行空间。具备条件的社区(村)、学校、幼儿园和其他儿童集中活动场所周边的城市道路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因地制宜逐步进行适儿化改造,保障儿童出行的安全性、便捷性和舒适性。

划定的儿童步行和骑行空间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顺畅衔接,并与各类儿童服务设施、儿童活动场地等一体化设计。

幼儿园、中小学校实行人车分流措施,在学校周边设置儿童过街通道、家长等待区。

鼓励有条件地方开通公交助学专线。

第十四条【友好社区适儿化建设和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儿童友好社区建设,配建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儿童服务设施,利用社区闲置空间增设儿童游乐场地和体育运动场地,推进社区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等设施的适儿化改造。

第十五条【托育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提供托育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结合职责,为托育机构提供儿童保健、膳食营养、疾病防控等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指导托育机构提升从业人员专业知识技能,建立良好的婴幼儿生活养育环境。

第十六条【教育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优质均衡、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完善特殊教育服务机制,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采取措施保障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困境儿童、残疾儿童平等享受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完善控辍保学常态化机制。

教育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开展儿童道德品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保障学生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健康服务和医疗保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儿童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均衡供给,并针对儿童心理生理特点、安全需求,优化儿童就医环境、流程和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体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健康管理,推进儿童残疾预防早期筛查,针对常见多发健康问题采取预防、治疗、康复措施,加强对儿童体质的监测与评估,加大儿童营养健康知识宣传普及力度,改善儿童营养状况。

第十八条【心理健康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心理健康教育,构建咨询服务、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公共服务网络,建立儿童心理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做好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生命教育和挫折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和技能;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给予关心指导,并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

教育、卫生健康、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部门设立公益性儿童心理服务热线。鼓励建立儿童心理咨询专家团队、志愿者服务团队,提供专业化儿童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商务等部门,依托本市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指导开展亲近自然、文化研学、环境保护、科普探索等儿童特色社会活动,提升儿童人文素养。

鼓励和支持利用具有日照特色的红色文化、太阳文化、海洋文化以及黑陶文化、茶文化等素材,创新开发研学产品和儿童友好旅游产品,开展儿童文化艺术交流等活动,传承日照特色文化和传统技艺,促进儿童产业与文旅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十条【体育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大儿童体育服务供给,增强儿童参与体育运动的意识,丰富少儿足球、篮球、武术套路、跳绳等儿童体育赛事活动。

学校应当推进学校运动队和体育社团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学生体育交流活动。

鼓励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免费或优惠向周边学校和儿童开放,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在课余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困境儿童权利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困境儿童福利保障、救助保护和关爱服务制度体系。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面向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家庭走访、监护评估、家庭教育培训和监护保护制度,推进实施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助医助学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丰富医疗、教育、社会融入等康复服务内容,满足残疾儿童康复服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家庭家教家风建设】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利用公共服务场所、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城乡社区开展普惠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在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依法履行家庭教育、家庭监护责任,为儿童健康成长创造平等和睦的家庭环境。

第二十三条【安全风险防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构建儿童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体系。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校园环境、食品用品、环境健康、交通出行、游乐设施、网络环境等涉及儿童的安全风险排查机制,督促和指导相关的经营者、管理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教育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学校等应当加强儿童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处置,防范学生欺凌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帮助儿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儿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